摘要:我国是成文法国家,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一般都要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。为了彻底解决行政争议,法院不仅可以利用比例原则进行充分的说理,还可以直接依据比例原则的内容进行裁判。法院在适用适当性原则时,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审查行政行为。在实体方面,行政主体选择的行政行为要有助于其目的的实现;在程序方面,行政主体选择的行政程序要有助于实现其行政行为。法院在适用必要性原则时,在行政主体拥有多种行为方式时,要尊重行政主体的首次判断权,一般不适用变更判决;在行政主体的某一具体行为不符合必要性原则达到明显不当时,法院可以适用变更判决。法院在利用均衡性原则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般拥有较大的司法裁量权,必要时可以利用司法裁量权代替行政裁量权。为了充分限制行政裁量权和司法裁量权,将来比例原则的内容应该更多地体现在法律规定当中,实现法律原则的规则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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