摘要:有限公司中合法有效的股东协议应当被遵守,对股东之间权利安排的格局是股东之间妥协的结果,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,不宜轻易以司法进行干预。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能随意剥夺股东资格,除非在有过错情况下,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,而不得随意扩大。在进行法经济学的交易成本衡量时,应当考虑到损害的相互性,而不是偏向某一方,明晰的产权界定是合法裁判的基础,若置成文法于不顾,会造成整个社会的失序。上海米蓝贸易公司案中即存在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,法院其实是在违法裁判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,法律应当被遵守,在我国《公司法》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,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宜对该条做肆意的扩大解释,否则就是对法律的曲解,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说,这样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失序,并不符合科斯法律经济学的真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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